露營車租賃約款

租賃條款

露營車租賃約款

第1章 總則

第1條(約款之適用)

1 株式会社コトづくり(以下稱「本公司」)依本約款之規定,將貸渡用汽車之露營車(含附屬品及車內設備,以下稱「租賃車輛」)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向本公司承租之。本約款未規定之事項,依法令或一般慣例辦理。

2 本公司得在不違反本約款意旨、法令及一般慣例之範圍內,同意另訂特約。訂有特約時,該特約優先於本約款適用。

第2章 預約

第2條(預約之申請)

1 承租人租用租賃車輛時,應同意本約款及另行訂定之費用表等,並依另行規定之方式,事先明示車種等級、租借開始日期時間、租借地點、租借期間、還車地點、駕駛人、兒童安全座椅等附屬品之需求及其他租借條件(以下稱「租借條件」),提出預約申請。

2 本公司於接獲承租人之預約申請時,於本公司持有之租賃車輛範圍內受理預約,並通知承租人租賃費用之金額及其付款期限。

3 預約於承租人在前項付款期限前向本公司支付租賃費用全額,且本公司確認入帳時確定(該時點稱為「預約確定」)。

4 承租人未於前項付款期限前支付租賃費用全額時,第1項之預約申請即失其效力。此時,本公司不收取預約取消手續費。

5 預約透過本公司網站、官方LINE、電話或本公司另行指定之其他方式受理。

6 預約申請應於租借開始日之4天前完成。但經本公司個別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條(預約之變更)

1 承租人欲變更前條第1項之租借條件時,應事先取得本公司之同意。預約變更3次以內免費;自第4次起,每次收取費用表所定之行政手續費。

2 因前項變更致租賃費用金額變動時,本公司應通知承租人變更後之租賃費用金額及差額之付款期限,並向承租人請求不足額,或退還溢收額。

3 因縮短租借期間或其他變更致租賃費用金額減少,且本公司認定該變更實質上構成預約之取消時,就減少之部分比照適用費用表所定之預約取消手續費。

第4條(預約之取消等)

1 承租人得依另行規定之方式取消預約。

2 承租人因自身之因素,自預約之租借開始時刻起經過1小時以上,仍未開始辦理租賃車輛租賃契約(以下稱「租賃契約」)之締結手續時,其預約視為已取消。

3 前2項情形,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費用表所定之預約取消手續費;本公司應自已收取之租賃費用中扣除該預約取消手續費及費用表所定之行政手續費後,將餘額退還承租人。

4 因本公司之因素致預約遭取消,或租賃契約未締結時,本公司應將已收取之全部款項退還承租人。

5 因事故、竊盜、未返還、召回、天災等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事由,致租賃契約未締結時,預約視為已取消。此時,本公司應將已收取之全部款項退還承租人。但符合次條第1項規定時,依該條規定辦理。

6 透過網站、電子郵件或官方LINE等申請預約時,如本公司之聯絡無法送達承租人所提供之地址或帳號,或無法以電話聯繫承租人時,本公司得將該申請視為不成立。

第5條(無法出租時之處置)

1 本公司因前一位承租人之事故或延遲還車、車輛故障、天災或其他事由,致無法出租已預約之租賃車輛時,應儘速通知承租人,其預約視為已取消。

2 前項情形,本公司應將已收取之全部款項退還承租人。

3 前項情形,如無法出租之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含整備不良、前一位承租人延遲還車及其他因本公司車輛營運所生之事由)時,本公司除前項退款外,並負擔承租人或駕駛人為往返租借地點實際支出之交通費及隨之發生之住宿費中認為相當之金額。但本公司之負擔額以該預約之租賃費用總額為上限(本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4 前項本公司之負擔,不包含承租人或駕駛人與住宿設施、體驗・觀光設施或其他第三人所訂契約之取消所生費用及違約金,以及因旅行計畫變更或中止所生之損害。

5 第1項情形,本公司應依承租人之請求,就替代交通工具及住宿設施之安排,於可能範圍內予以協助。

6 除前各項規定外,承租人與本公司就未能出租一事,互不為任何請求(次條亦同)。但本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6條(免責)

1 除第2條第4項、第4條、第5條及第9條第3項至第4項所定情形外,本公司及承租人就預約申請失效、預約遭取消或租賃契約未締結一事,互不為任何請求。但本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2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本公司無法出租或提供租賃車輛時,本公司對因此所生之損害不負責任。

第7條(預約業務之代辦)

1 承租人得於代本公司辦理預約業務之旅行社、合作公司、預約網站等(以下稱「代辦業者」)申請預約。

2 為前項申請時,承租人應向受理該申請之代辦業者辦理預約之變更或取消。

第3章 租賃

第8條(租賃契約之締結)

1 承租人應明示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租借條件,本公司應以本約款及費用表等明示租賃條件,據以締結租賃契約。但無可供出租之租賃車輛,或承租人或駕駛人符合第9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2 租賃費用之支付,依第2條第3項及第10條之規定。

3 本公司依監督機關之基本通達(註1),於貸渡簿(貸渡原票)及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貸渡證上記載駕駛人之姓名、住址、駕照種類及駕照(註2)號碼,或附上駕駛人駕照之影本;故於締結租賃契約時,本公司要求承租人出示承租人所指定駕駛人(以下稱「駕駛人」)之駕照,並提交其影本。此時,承租人本人為駕駛人者,應出示本人之駕照並提交其影本;承租人與駕駛人為不同之人者,應出示駕駛人之駕照並提交其影本。

(註1)監督機關之基本通達,指日本國土交通省汽車交通局長通達《關於租賃汽車之基本通達》(自旅第138號,1995年6月13日)之2.(10)及(11)。

(註2)駕照指《道路交通法》第92條所定駕照中,符合《道路交通法施行規則》第19條附表格式第14之駕照,或同法第95條之2第4項之駕照資訊記錄個人編號卡。另《道路交通法》第107條之2所定之國際駕照或外國駕照,比照駕照辦理。

又,出示駕照資訊記錄個人編號卡而無法確認其特定駕照資訊時,本公司將拒絕出租。

4 締結租賃契約時,本公司得要求承租人及駕駛人除駕照外,另出示可確認本人身分之文件,並得留存所提交文件之影本。

5 締結租賃契約時,本公司將要求告知租借期間內可聯繫承租人及駕駛人之手機號碼等。

6 就租賃費用及其他依本約款所生款項之支付,本公司得指定銀行轉帳、信用卡、現金或本公司另行規定之其他方式。

第9條(租賃契約締結之拒絕)

1 承租人或駕駛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締結租賃契約:

(1)未出示駕駛租賃車輛所需之駕照時。

(2)經認定帶有酒氣時。

(3)經認定呈現因麻藥、興奮劑、稀釋劑等所致中毒症狀等時。

(4)未使用兒童安全座椅等輔助裝置(指嬰兒座椅、兒童安全座椅等)而欲載未滿6歲之幼童時。

(5)經認定屬暴力團、暴力團相關團體之成員或關係人,或屬其他反社會組織之人時。

(6)駕駛人(含承租人自行駕駛時之承租人)中,包含自取得駕駛租賃車輛所需駕照之日起算未滿3年之人時。以國際駕照或外國駕照為據,而本公司無法確認其取得駕照之日者,亦同。

(7)駕駛人之駕照,其有效期間未涵蓋租借期間之全部期間時。

2 承租人或駕駛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締結租賃契約:

(1)預約時所定之駕駛人與締結租賃契約時之駕駛人不同時。

(2)於過去之租賃中,有拖欠租賃費用之事實時。

(3)於過去之租賃中,有第18條各款所列行為時。

(4)於過去之租賃(含其他租賃汽車業者之租賃)中,有第20條第6項或第24條第1項所列事實時。

(5)於過去之租賃中,有因違反租賃約款或保險約款致汽車保險未獲適用之事實時。

(6)未符合另行明示之條件(含駕駛人之年齡、駕駛經驗年數等)時。

(7)於與本公司之契約及交易中,要求超逾合理範圍之負擔,或使用暴力行為或言詞時。

(8)有違反本約款及細則之行為時。

3 前2項情形,如已與承租人確定預約者,視為預約已取消,本公司應自已收取之租賃費用中扣除費用表所定之預約取消手續費及行政手續費後,將餘額退還承租人。

4 不論前項規定,符合第1項各款或第2項各款之事由不可歸責於承租人及駕駛人者,本公司應將已收取之全部款項退還承租人。

第10條(租賃契約之成立等)

1 租賃契約於本公司將租賃車輛交付承租人時成立。此時,依第2條第3項已收取之款項,充作租賃費用之支付。

2 前項之交付,於第2條第1項之租借開始日期時間,在同項所明示之租借地點進行。

3 因第12條第1項之租借條件變更或其他事由,致租賃費用金額與已收取款項金額不同時,本公司應向承租人請求不足額,或退還溢收額。

第11條(租賃費用)

1 租賃費用指下列費用之合計金額,本公司於另冊費用表中明示各項金額或計算依據等:

(1)基本費用

(2)延長費

(3)追加補償費

(4)選購項目費(附屬品類)

(5)配車(送車)・收車費

(6)寵物同乘費

(7)快速還車費

(8)其他費用

2 基本費用依本公司於出租租賃車輛時,向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長申報並實施之費用。

3 依第2條申請預約後租賃費用有修訂時,以預約申請時適用之費用與出租時之費用相比較,適用較低之租賃費用。

4 本公司以含消費稅及地方消費稅之金額標示第1項之費用。

5 本公司得依費用表之規定,就基本費用適用折扣(長期折扣、在地折扣等)。折扣僅以基本費用為對象,折扣率、適用條件及可否重複適用,依費用表之規定。

6 除前各項規定外,本公司得另行收取附屬品之租借費。其金額依費用表或另行規定。

第12條(租借條件之變更)

1 締結租賃契約後,承租人欲變更第8條第1項之租借條件時,應事先取得本公司之同意。

2 因前項租借條件之變更致租賃業務發生障礙時,本公司得不同意該變更。

3 不論前2項規定,租借期間之縮短依第35條(合意解約)之規定辦理。

第13條(檢查整備及確認)

1 本公司出租之租賃車輛,係經《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8條(定期檢查整備)所定檢查並實施必要整備者。

2 本公司實施《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整備)所定之檢查,並實施必要之整備。

3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確認前2項之檢查整備已實施、依另行規定之檢查表就車體外觀及附屬品檢查後租賃車輛並無整備不良,以及租賃車輛符合其他租借條件。

4 經前項確認發現租賃車輛有整備不良時,本公司應立即實施必要之整備等。

5 出租時,本公司說明露營車特有設備(床鋪、FF暖爐、冰箱、給排水設備、副電池、外部電源等)之操作方法,承租人及駕駛人應於充分理解後承租。

第14條(貸渡證之交付、隨身攜帶等)

1 本公司交付租賃車輛時,應向承租人或駕駛人交付記載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長所定事項之所定貸渡證(含以電子郵件等電磁方式交付者)。

2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租賃車輛期間,應隨身攜帶依前項交付之貸渡證(含以電磁紀錄方式攜帶)。

3 承租人或駕駛人遺失貸渡證時,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4 承租人或駕駛人返還租賃車輛時,應同時將貸渡證返還本公司。但以電磁方式交付之貸渡證,不在此限。

第15條(駕駛人勞務提供之禁止)

承租人不得隨同租賃車輛之承租,自本公司接受駕駛人之勞務提供(含駕駛人之介紹及仲介)。

第4章 使用

第16條(管理責任)

承租人或駕駛人自受領租賃車輛時起至返還本公司時止(以下稱「使用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法令、本約款、細則、使用說明書及本公司提示之其他使用方法,使用並保管租賃車輛。

第17條(日常檢查整備)

承租人或駕駛人就使用中之租賃車輛,應於每日使用前實施《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整備)所定之檢查,並實施必要之整備。

第18條(禁止行為)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中不得為下列行為:

(1)未經本公司同意及未取得依《道路運送法》之許可等,將租賃車輛用於汽車運送事業或類似目的。
(2)將租賃車輛用於所定用途以外,或使第8條第3項貸渡證所記載之駕駛人及經本公司同意之人以外之人駕駛。
(3)轉租租賃車輛,或將其供作擔保等,為一切侵害本公司權利之行為。
(4)偽造或變造租賃車輛之汽車登錄號牌或車輛號牌,或改造、改裝租賃車輛等變更其原狀。
(5)未經本公司同意,將租賃車輛用於各種測試或競賽,或用於牽引、推動其他車輛。
(6)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使用租賃車輛。
(7)未經本公司同意,就租賃車輛投保損害保險。
(8)將租賃車輛攜出日本國外。
(9)未經本公司同意,讓寵物或其他動物同乘。
(10)於租賃車輛內吸菸(含加熱式菸品、電子菸),或為氣味強烈之烹調(燒肉、油炸、火鍋等)、攜入氣味強烈之飲食物、使用氣味強烈之殺蟲劑・芳香劑、使用會產生煙霧之蚊香等,及其他可能於車內留下氣味或煙霧之行為。
(11)於車內使用明火(炭火、煙火、蠟燭等)。但依本公司說明之方法使用車上配備之爐具者,不在此限。
(12)進入及行駛於沙灘、惡劣路面、河床、積雪林道等可能對車輛造成不良影響之場所。
(13)行駛中,乘車人員坐於床鋪等座位以外之處,或未繫安全帶乘車。
(14)於給水箱注入飲用水以外之液體,或將排水・汙物棄置於所定處理設施以外之場所。
(15)為其他違反第8條第1項租借條件之行為。
(16)攀爬車輛車頂。

第19條(露營車設備使用上之注意)

承租人及駕駛人使用露營車車內設備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1)FF暖爐、冰箱等電裝品應依本公司說明之方法使用;包含就寢時在內,不得以停車怠速方式使用暖氣・冷氣。
(2)注意副電池之剩餘電量,不得為造成過度放電之使用。
(3)確認貸渡證所載車輛之全高、全寬及全長後,進入有高度限制或寬度限制之道路、停車場、得來速等時,應充分確認安全。又,進入屋頂、屋簷、閘門等上方有結構物之場所,不論高度一律禁止(參照第32條第5項第1款(b))。
(4)強風時不得使用側遮陽篷(車外帳篷)等。
(5)伴隨就寢之停留,應盡量於允許車中泊之場所(RV園區、汽車露營場等)進行,並遵守停留地之規則及禮儀。
(6)不得穿鞋使用居住空間(車內起居區)。
(7)不得將食物及其他可能造成排水設備堵塞或汙損之物倒入水槽。
(8)返還租賃車輛時,應將車內垃圾全數帶走。但使用第22條第3項之快速還車者,不在此限。
(9)不得於車內使用吹風機、電熱水壺、電子鍋、微波爐及其他耗電量大之電器(可於車內插座使用之電器,以手機、平板電腦、電腦等之充電用機器為限)。

第20條(違規停車時之處置等)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中就租賃車輛為《道路交通法》所定之違規停車時,應親自前往管轄違規停車地區之警察署,立即自行繳納違規停車之反則金(交通違規罰款)等,並負擔違規停車所生拖吊、保管、領回等各項費用(以下稱「違規處理」)。

2 本公司接獲警方就租賃車輛放置停車違規之通知時,將聯繫承租人或駕駛人,指示其儘速移動或領回租賃車輛,並於租借期間屆滿時或本公司指示之時間前,前往承辦警察署辦理違規處理,承租人或駕駛人應遵從之。又,租賃車輛遭警方移置時,本公司得依其判斷,自行向警方領回租賃車輛。

3 本公司為前項指示後,得依其判斷,以交通反則告知書或繳納書、收據等確認違規處理之狀況;未處理時,本公司將持續對承租人或駕駛人為前項之指示,直至處理完畢。此外,本公司得要求承租人或駕駛人親自簽署本公司所定之文件(以下稱「自認書」),其內容為自認有放置停車違規之事實,並將前往警察署等機關,以違規者身分遵從法律上之措施,承租人或駕駛人應遵從之。

4 本公司認有必要時,得向警方提交含自認書及貸渡證等個人資料在內之資料等,為追究承租人或駕駛人放置停車違規之責任提供必要協助;並得向公安委員會提交《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6項所定之辯明書、自認書及貸渡證等資料、報告事實關係等,採取必要之法律措施,承租人或駕駛人對此表示同意。

5 本公司受《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1項之放置違反金繳納命令並繳納放置違反金時,或負擔為尋找承租人或駕駛人所需之費用,或車輛之移動、保管、領回等所需之費用時,本公司得向承租人或駕駛人請求下列金額(以下稱「停車違規相關費用」)。此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於本公司指定之期日前支付停車違規相關費用:

(1)相當於放置違反金之金額
(2)費用表所定之停車違規違約金
(3)尋找所需之費用及車輛之移動、保管、領回等所需之費用

6 依第1項規定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繳納違規停車之反則金等時,如該承租人或駕駛人不遵從本公司依第2項所為應辦理違規處理之指示,或不應本公司依第3項所為應簽署自認書之要求,本公司得向該承租人或駕駛人收取本公司另定金額之停車違規金,以充作第5項所定之放置違反金及停車違規違約金。

7 承租人或駕駛人依第5項支付本公司所請求之金額後,因其後繳納該停車違規之反則金,或因遭提起公訴等致放置違反金繳納命令被撤銷,且本公司獲放置違反金之退還時,本公司僅將已收取之停車違規相關費用中相當於放置違反金之金額退還承租人或駕駛人。本公司依第6項收取停車違規金時,亦同。

第5章 還車

第21條(還車責任)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於租借期間屆滿前,於所定還車地點向本公司返還租賃車輛。

2 承租人或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承租人除支付相當於自租借期間屆滿時起至返還時止時間之延長費外,並應賠償本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還車時間為18時以後者,改於翌日上午受理時間內還車,此時之額外負擔為1日份之基本費用(依費用表之規定)。

3 承租人或駕駛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致無法於租借期間內返還租賃車輛時,就本公司所生之損害不負責任。此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立即聯繫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之指示。

第22條(還車時之確認等)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於本公司人員在場確認下返還租賃車輛。此時,除因通常使用而磨耗之部位等外,應以交付時之狀態返還。

2 返還租賃車輛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確認車內無承租人、駕駛人或同乘者之遺留物後返還;租賃車輛返還後,本公司就遺留物不負保管之責。

3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於燃料加滿之狀態下返還租賃車輛。但使用本公司所定之快速還車(無需加油、通常清潔及帶走垃圾之服務;費用依費用表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4 還車時燃料未加滿者(指油表未達加滿位置,不論剩餘量多寡),視為已申請快速還車,收取費用表所定之費用。即使於此情形,因寵物同乘、沙、泥、嘔吐等所生之特別清潔費用、車內氣味・汙損之回復原狀費用及營業損失費(NOC),仍另行收取。

5 承租人或駕駛人破損、汙損或遺失選購品及其他附屬品時,應於還車時向本公司支付相當於修理費或購置費之實費。該實費不屬第32條第3項免除之對象。

第23條(租借期間及還車地點之變更)

1 承租人或駕駛人依第12條第1項變更租借期間時,應支付與變更後租借期間相應之租賃費用。

2 承租人或駕駛人依第12條第1項變更所定還車地點時,應負擔因變更還車地點所需之回送費用。

3 承租人或駕駛人未經本公司依第12條第1項之同意,將租賃車輛返還於所定還車地點以外之場所時,除前項回送費用外,並應支付費用表所定之還車地點變更違約金。

第24條(未返還時之處置)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租借期間屆滿後,仍未將租賃車輛返還於所定還車地點,且不應本公司之返還請求時,或因承租人行蹤不明等原因認定為未返還時,本公司將採取提出刑事告訴等法律措施。

2 符合前項情形時,本公司為確認租賃車輛之所在,得採取包含向承租人或駕駛人之家人、親屬、任職單位等關係人查詢,及啟動車輛位置資訊系統等必要措施。

3 符合第1項情形時,承租人或駕駛人除依第29條規定就本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外,並應負擔回收租賃車輛及尋找承租人或駕駛人所需之費用。

第6章 故障、事故、竊盜時之處置

第25條(發現故障時之處置)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中發現租賃車輛有異常或故障時,應立即停止駕駛,聯繫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之指示。

2 租賃車輛之異常或故障係因承租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承租人應負擔租賃車輛之回送及修理所需之費用。此時,營業損失費(NOC)依第31條之規定辦理。

第26條(事故發生時之處置)

1 使用中發生與租賃車輛有關之事故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立即停止駕駛,不論事故大小,採取法令上之措施(含救護傷者及向警方報案),並採取下列措施:

(1)立即向本公司報告事故狀況等,並遵從本公司之指示。
(2)依前款指示修理租賃車輛時,除經本公司認可者外,應於本公司指定之工廠進行。
(3)就事故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之調查,並應儘速提交必要之文件等。
(4)就事故與對方為和解或其他合意時,應事先取得本公司之同意。

2 除採取前項措施外,承租人或駕駛人應以自己之責任及費用負擔處理並解決事故。

3 本公司為承租人或駕駛人,就事故之處理提供建議,並協助其解決。

第27條(竊盜發生時之處置)

使用中租賃車輛遭竊或受其他損害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採取下列措施:

(1)立即向最近之警察機關報案。
(2)立即向本公司報告受害狀況等,並遵從本公司之指示。
(3)就竊盜及其他損害,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之調查,並應儘速提交其所要求之文件等。

第28條(因無法使用致租賃契約終止)

1 使用中因故障、事故、竊盜或其他事由(以下稱「故障等」)致租賃車輛無法使用時,租賃契約即終止。

2 故障等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之事由所生者,承租人或駕駛人應負擔租賃車輛之領回及修理等所需之費用,本公司不退還已收取之租賃費用。

3 故障等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含出租前即存在之瑕疵、整備不良及其他因本公司管理所生之事由)者,本公司應將已收取之租賃費用全額退還承租人。此時,因本公司未持有替代之租賃車輛,故不提供替代車輛;惟本公司負擔承租人或駕駛人實際支出之替代交通工具費用及住宿費中認為相當之金額。但本公司之負擔額以租賃費用總額為上限(本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4 故障等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及本公司任何一方之事由所生者,本公司應自已收取之租賃費用中,扣除相當於自出租時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時止期間之租賃費用後,將餘額退還承租人。

5 除第3項情形外,承租人及駕駛人就因無法使用租賃車輛所生之損害(含安排替代交通工具所需費用、住宿費、因旅行計畫變更或中止所生之損害等),不論保險金或補償金給付與否,除本條所定者外,不得對本公司為任何請求。

第7章 賠償及補償

第29條(賠償及營業補償)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所承租之租賃車輛期間,對第三人或本公司造成損害時,應賠償其損害。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本公司之損害中,因事故、竊盜、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之事由所致之故障、租賃車輛之汙損・氣味等,致本公司無法使用該租賃車輛所生之損害,依第31條之規定辦理,由承租人或駕駛人支付之。

第30條(保險及補償)

1 承租人或駕駛人依前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時,依本公司就租賃車輛所訂立之損害保險契約及本公司所定之補償制度,於下列限度內給付保險金或補償金:

(1)對人賠償 每人 無上限
(2)對物賠償 每次事故 無上限(自負額10萬日圓)
(3)車輛補償 每次事故 以市價為限(自負額10萬日圓)
(4)乘客補償 每人 5,000萬日圓

2 符合保險約款或補償制度之免責事由時,不給付前項所定之保險金或補償金。

3 未獲給付保險金或補償金之損害,以及超過依第1項給付之保險金額或補償金之損害,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擔。

4 本公司代為支付應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擔之損害金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立即向本公司償還本公司所支付之金額。

5 第1項所定損害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相當額及本公司所定補償制度之加入費用相當額,包含於租賃費用中。

6 因事故・故障等致租賃車輛無法行駛時之拖吊搬運,由承租人或駕駛人直接聯繫本公司指定保險公司之道路救援服務安排(本公司不代為安排拖吊)。搬運費用於該道路救援服務之限額範圍內獲得補償;超過該限額之費用及未透過該道路救援服務安排之搬運費用,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擔。

7 因承租人或駕駛人自行攜入車內之行動電源及其他充電式電池機器起火等,致租賃車輛、其車內設備或附近建築物等受損害時,該損害不適用保險及補償制度,不論是否加入追加補償,承租人或駕駛人應賠償其全額。

第31條(營業損失費(NOC))

1 因事故、竊盜、故障(可歸責於本公司者除外)、汙損、氣味等(含車內設備・裝備品之損害、座椅燒焦破洞等),致租賃車輛須修理・清潔等時,不論損傷程度及能否自行駕駛返還,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於損害賠償之外,另向本公司支付下列營業損失費(NOC),作為該期間營業補償之一部:

(1)每停用1日:費用表所定之金額(上限日數及上限金額依費用表之規定)。

2 前項之停用日數,依本公司認定修理・清潔等通常所需之期間。

3 營業損失費(NOC)支付之免除,依第32條(追加補償)之規定辦理。

第32條(追加補償)

1 承租人僅得於締結租賃契約時,加入本公司所定之追加補償(加入費用依費用表之規定)。加入費用以15日份為上限,支付15日份即適用於全部租借期間。但租借期間超過1個月時,以每1個月15日份為上限。

2 加入追加補償者,免除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自負額之負擔,以及第31條所定營業損失費(NOC)之支付。

3 車內設備・裝備品・內裝之破損・汙損・氣味相關之修理費用・回復原狀費用(不論是否起因於事故),加入追加補償者,每次事故以10萬日圓為限免除其負擔,超過部分依實費請求。未加入追加補償者,請求其全額(實費)。

4 追加補償不得於租賃契約締結後加入或解約。

5 下列各款所列之事故或損害,即使已加入追加補償,亦不適用免除:

(1)應負擔自負額及營業損失費(NOC)者

(a) 後退(倒車行駛)時發生之事故・接觸・物損
(b) 因進入屋頂、屋簷、閘門及其他上方有結構物之場所(含立體停車場、投幣式停車場、得來速、樹木繁多之露營場等)所發生之事故・接觸・物損(不論高度,一律禁止進入該等場所。停車時應由同乘者下車引導。)
(c) 追撞前方車輛或靜止物
(d) 與護欄、電線桿、建築物、牆壁、標誌、樹木及其他物件之碰撞・接觸等,無對方車輛存在之單獨事故
(e) 未自事故發生現場聯繫本公司時
(f) 符合保險約款或本約款之免責事由或禁止行為之事故(符合次款者除外)

(2)保險・補償制度亦不適用,應負擔修理費用及其他損害全額者

(a) 事故發生時未向警方報案(《道路交通法》第72條)時(於私有地內之事故等未核發交通事故證明書時,以向警方通報、事故後立即聯繫本公司及提交現場照片代替報案。)
(b) 自助加油之油種錯誤(含引擎損傷及油箱清洗費用)
(c) 因攀爬車頂所致之破損
(d) 貸渡證未記載之人(未出示駕照之人)駕駛所致之事故
(e) 未經本公司同意與對方為和解或其他合意時
(f) 鑰匙遺失
(g) 帶有酒氣或酒醉,或於藥物影響下駕駛所致之事故
(h) 因地震、海嘯或火山爆發所致之損害
(i) 其他符合本約款之禁止行為或保險約款之免責事由,致保險金或補償金不獲給付時

〈注意(不適用事項之再次提示)〉

・倒車行駛時發生之事故・接觸・物損,不適用追加補償。停車時請務必由同乘者下車引導。
・不論高度,凡有屋頂或屋簷之場所一律禁止進入。於該等場所發生之事故・接觸・物損,不適用追加補償。

第33條(押金)

1 還車時經確認租賃車輛有損傷或車內設備・裝備品有破損等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將第30條第1項之自負額、第31條之營業損失費(NOC)及修理・回復原狀費用實費預估額之合計金額,作為押金,於還車時以信用卡或現金一次支付本公司。

2 本公司於修理・回復原狀完成後,確定承租人或駕駛人實際應負擔之金額;與已收取之押金有差額時,應儘速精算,有溢付額時退還承租人。

第8章 租賃契約之解除

第34條(租賃契約之解除)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中違反本約款,或符合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不經任何通知、催告,解除租賃契約,並立即請求返還租賃車輛。此時,本公司不退還已收取之租賃費用。

2 前項之解除,不妨礙本公司對承租人或駕駛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第31條之營業損失費(NOC)。

第35條(合意解約)

承租人即使於使用中,亦得經本公司同意解除租賃契約。此時,本公司不退還已收取之費用。

第9章 個人資料

第36條(個人資料之利用目的)

1 本公司取得並利用承租人或駕駛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如下:

(1)作為依《道路運送法》第80條第1項取得租賃汽車事業許可之業者,為執行作為事業許可條件所課義務之事項,如於締結租賃契約時製作貸渡證等。
(2)為以寄送廣告宣傳物、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承租人或駕駛人介紹租賃車輛及本公司經營之其他商品、提供相關服務,以及通知各種活動、宣傳活動等之舉辦。
(3)為於締結租賃契約時,就承租申請人或駕駛人進行本人身分確認及審查。
(4)為以本公司經營商品及服務之企劃開發或提升顧客滿意度措施之研擬為目的,對承租人或駕駛人實施問卷調查。
(5)為將個人資料進行統計性彙整・分析,製作加工為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之形態之統計資料。
(6)為管理租賃車輛(含竊盜或未返還時之所在確認)。

(7)為以租賃車輛所搭載之行車記錄器記錄行駛中車外之影像及聲音等,用於事故發生時之狀況確認、向保險公司報告及其他事故或糾紛之解決。

2 為前項各款未定之目的取得承租人或駕駛人之個人資料時,應事先明示其利用目的後為之。

3 承租人及駕駛人應於事先同意租賃車輛搭載行車記錄器及將為前項之記錄後,承租租賃車輛。

第37條(個人資料利用之同意)

承租人或駕駛人同意,於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含承租人或駕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駕照號碼等在內之個人資料,得由租賃汽車業者於締結租賃契約時之審查中利用:

(1)本公司依《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1項受放置違反金繳納命令時
(2)未向本公司全額支付第20條第5項所定之停車違規相關費用時
(3)經認定有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未返還時

第10章 雜則

第38條(抵銷)

本公司依本約款對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有金錢債務時,得隨時與承租人或駕駛人對本公司之金錢債務相抵銷。

第39條(遲延損害金)

承租人或駕駛人及本公司怠於履行依本約款所生之金錢債務時,應向相對人支付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損害金。

第40條(細則及約款之變更)

1 本公司得另行訂定本約款之細則,該細則與本約款具有同等效力。

2 本公司得依日本《民法》第548條之4之規定,變更本約款及細則。此時,本公司應訂定生效日,並於生效日前,以刊載於本公司網站或其他適當方法,周知本約款及細則將變更之旨、變更後之內容及生效日。

3 本公司以刊載於本公司網站、於營業所揭示,或交付書面(含以電子郵件等電磁方式提供)之方式,向承租人揭示本約款及細則。

第41條(合意管轄法院)

就依本約款所生之權利及義務發生爭議時,不論訴訟標的金額多寡,以管轄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簡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專屬合意管轄法院。

附 則

本約款自2026年(令和8年)9月1日起施行。

正文語言
本約款以日文作成,本中文(繁體)譯本僅供參考之用。日文原文與本譯本之間如有歧異或解釋上之差異,概以日文原文為準。